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春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春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帳冊壹本、開獎紀錄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賭客每下注80元抽取佣金3元方式獲利」之後,補充記載「即古春嬌向賭客收取簽賭金80元,其中77元交付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古春嬌從中牟利3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春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2月2日查獲止,提供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從中牟取前述差額佣金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意圖之犯行,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對賭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為牟小利而有此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經營期間約6個月,自陳獲利約2萬1600元,坦承賭博犯罪,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查獲當日由3名賭客傳真而來簽賭之單據,為賭博當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1本及開獎紀錄簿1本,俱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至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