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上訴人 蕭銘興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上訴人 許韋因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別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上訴人所有,下稱591號1樓)、593號3樓(被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位於591號1樓後方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上訴人所提關於593號1樓預購房地契約書,固足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專用之權利,惟依系爭大廈之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空地係規劃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及停車位,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經營醫療診所,已變更系爭空地之構造與使用目的。又標準防火巷寬度為1.5公尺,留設防火巷之目的為當火災發生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1年1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地上物占用防火巷寬度達1公尺,應認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使用範疇。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清空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逾15年後之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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