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抗告人 龔聖智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1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龔聖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洗錢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現住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應於l12年1月3日屆至(期間末日為1月2日,適逢假日,以次日1月3日代之)。抗告人至l12年1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洗錢法制法等刑事上訴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見原審卷第141頁)即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112年12月28日回到臺北,始收到原審判決,已儘快蒐證提供相關證人資料等語。惟其第三審上訴逾期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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