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蕭銘興 再審被告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下稱第1230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2年7月5日對第1230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下稱北院第27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之訴狀收文戳章可稽(第1230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對第12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前手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增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伊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非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人員出入之詳細記錄,可見系爭建物與後方相鄰房屋間之距離可供2人以上併肩通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05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稱:「防火巷弄距離僅餘0.5公尺」,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執此認定系爭建物占用防火巷寬度達1公尺云云,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北院第275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
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決定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其上屬法定空地、法定停車位及防火巷部分(下稱系爭空地)搭蓋系爭建物,本於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拆除清空系爭建物。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謂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其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人員出入之
詳細記錄,系爭函文所稱:「防火巷弄距離僅餘0.5公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房地所屬公寓大廈之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空地係規劃為系爭房地所在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及停車位,再審原告在其上設置系爭建物並經營醫療診所,已變更系爭空地之構造與使用目的;另參酌系爭函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05717號函覆經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附圖,系爭建物占用防火巷約1公尺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空地上設置系爭建物,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使用,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函文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情。縱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然依前揭意旨,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北院第275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