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上訴人 蕭銘興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上訴人 許韋因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丁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清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見原審卷206頁);嗣在本院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見本院重上更一〈下稱更一〉卷233-234、27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文字之修正,依首揭規定,所為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屬000號0樓、000號0樓(下分稱000號0樓、0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000號0樓後方系爭土地屬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法定停車位及防火巷部分搭蓋系爭地上物,作為經營診所營業使用,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任意為使用收益,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違章之系爭地上物,明顯變更所佔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性質及效用,並逾越建築法規或交易習慣,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伊否認本件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回復原狀;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於出售該大廈房屋時,已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000號0樓後方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與各承購戶約定由該0樓區分所有權人即伊之前手分管使用,自系爭地上物搭建迄今,其他共有人均無爭議;民國106年7月19日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同意在維持現狀之原則下,系爭空地歸0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亦未占用防火巷。系爭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該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05019號函測量結果並不精確,不具實質證據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易卷二第139-140頁):
(一)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大廈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大廈000號0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可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17-26頁、原審卷63-64、75、99-106頁、本院上易卷二第27-29頁)。
(二)原審106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同年11月7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及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狀況、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見原審卷32-37、42-43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雖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始明定「法定空地」,然修正理由說明: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即同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基此,系爭大廈雖係於71年間已領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13頁),然其建築基地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係法定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之前後左右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維護良善之生活起居環境。又內政部營建署函74年8月16日營署建字第009090號函載明:「關於『防火巷』之用途疑義乙案,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見原審卷105頁正背面)。
(二)次查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空地原規劃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及停車位一節,有系爭大廈1樓之竣工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北司調卷16頁),上訴人前將此部分圍起經營醫療診所,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詳三),此部分顯已變更系爭空地之構造與使用目的,堪以認定。又查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系爭空地上並無增建之建物,且畫有停車格,有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竣工照片可憑(見本院上易卷147頁、最高法院卷99-111頁)。雖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 黃正春 與 謝榮 於70年4月16日就系爭大廈000號0樓房屋所訂預購房地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大樓地上7樓,地下1樓,均有獨立產權,屋頂部分由第7樓住戶管理使用,1樓空地可利用部分,則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見原審訴字卷139頁),然此僅得用以證明系爭大廈1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後方空地有專用權,並未明定該有專用權空地之使用方法;另上訴人及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168-182頁),亦未就1樓空地之使用為特別約定,難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及同意上訴人就約定專用之系爭空地有搭蓋違章建物之權利。復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05019號函載:該處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經該所量測並比對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中標示A、B部分占用防火巷約1公尺(見本院更一卷111-112、105-107頁);同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81760號函載:該處於同年1月18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會勘釐清是否有占用情事,有當日之開會通知單及會勘紀錄可稽,並檢附上開文件供參(見同上卷205-212頁),上訴人否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曾辦理現場會勘云云,為不足取。又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05717號函載:系爭大廈領有71年使字第0344號使用執照,經比對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本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有部分占用防火巷約1公尺(見同上卷165、159-163頁);另上開所稱占用防火巷約1「公尺」,係指防火巷寬度被占用約1「公尺」,標準防火巷寬度為1.5公尺(見同上卷169頁)。據上,上訴人以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系爭空地,逾越依前述契約書約定所得使用之方法,難認為正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上訴人以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堪以認定。雖上訴人另抗辯其已於110年10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執業範圍,將所經營之○○○○診所之執業範圍變更為000號0樓及地下層,而不及於系爭空地,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0年10月18日函為證(見本院更一卷101-102頁),惟此僅屬其所經營○○○○診所執業範圍之變更,並未變更上訴人將系爭空地圍起違章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其執業範圍不及於000號0樓後方之系爭空地云云,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對於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清空,應屬有據。另雖上訴人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應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制止或處理云云;惟公寓大廈之共有人主張他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或違反約定,使用收益共有物,而對於該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共有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權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係於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之規範目的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清空,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清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