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昭正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王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一審共同被告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1萬6,606元本息確定,下稱帥輪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80年7月18日因買賣取得臺南市○○區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之0號設立帥輪公司臺南廠(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所公告之金屬製品製造事業。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間經強制執行由訴外人 柯清領 拍定,再於101年7月12日出售予上訴人,作為食品包裝工廠使用。嗣臺南市政府於105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土壤中含有重金屬鉻、銅、鎳等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上訴人因整治系爭土地,共計支出481萬6,606元,帥輪公司為土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之潛在污染責任人,上訴人依同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其給付481萬6,606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6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且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同,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為帥輪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謂其亦屬潛在污染責任人。又土污法第43條第6項所定得命公司負責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人,僅限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乃法律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所賦予該主管機關之權力,未規範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亦得行使該權力,並非立法疏漏,上訴人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從而,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誤載為第46條第7項)、類推適用同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1萬6,60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係就土污法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述,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胡宏文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