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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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2月(共5罪)」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共5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以昭鄭重,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故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若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其情形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裁定主旨,揆諸上揭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昭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