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琪城
被   告  陳華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9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
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當庭確認其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3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龜山一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於最內側左轉車道停等紅燈後,竟未遵守
左轉標線指示,逕自直行,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真瑛
所有、由訴外人 謝國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之中內側左轉及直行車道欲左
轉,而遭肇事車輛撞擊因而受損,並支出17,979元之維修費
用,並由原告依約全數賠付予林真瑛;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
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4,233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
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係停等於可供直行與左轉之中內側車道第
一部車輛,而非最內側車道,此由2車碰撞位置分別為肇事
車輛右前車門與葉子板處、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把手下方,可
知肇事車輛必須為直行且車頭微偏左,始有可能在系爭車輛
欲左轉時碰撞系爭車輛之車身中段位置,且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主要道路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
故由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車尾距離分
隔線仍有2.3公尺、車頭則為1.4公尺,亦可證肇事車輛並
非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再者,系爭路口第1時序之燈號為直
行綠燈,伊遂依號誌直行,而系爭車輛欲自肇事車輛右側超
越左轉,始造成本件碰撞事故,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
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影本、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
卷足證,而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
四、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查,被告辯稱其駕駛肇
事車輛行駛於可供左轉及直行之內二車道,而非行駛於內側
左轉車道,係訴外人謝國旺欲超越系爭車輛左轉始肇致本件
事故云云,惟查,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
系爭路口前為4線車道,包括外側2直行車道、中內側左轉
及直行車道、內側左轉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後則縮減為3車
道,內側左轉車道正對對向之左轉車道,中內側車道、外側
2車道則正對系爭路口東端之3直行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手繪現場圖及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街景圖(見
本院卷第17、57頁)在卷可憑,而觀諸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時
之位置已靠近系爭路口東端、即將完全通過系爭路口,車頭
向左斜偏向系爭路口東端之左轉車道、車尾對齊系爭路口東
端之分隔島,系爭車輛則正對系爭路口東端之內側車道,此
有前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存卷可佐,又參諸被告
於警詢談話時稱:然後發現車子右方被對方撞了一下,車體
往左邊偏斜等語,足見肇事車輛行進時應係朝向系爭路口東
端分隔島處,是互核該路段通過系爭路口前後之車道設置情
形,及2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放位置,再參被告固不否認其當
時為直行等情狀,倘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前,行
駛於中內側車道欲持續直行文化一路,當應朝向系爭路口東
端之內側車道,豈會持續往左偏行至系爭路口東端分隔島處
,顯不符合駕駛合理行為;再者,被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繪製肇事車輛與分隔島之距離仍有2.3公尺乙節為上揭
辯詞之佐證,審酌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雖確實有該註記
,然亦劃註A車(即肇事車輛)行向於內側左轉車道、B(
即系爭車輛)行向於中內側車道,顯與標註2車停放位置不
符,而參酌前揭系爭路口道路縮減之情形,則員警所標註之
位置容有以系爭路口東端車道相對位置所繪製之疑義,故自
應以客觀呈現之現場照片為準,可認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基
此,被告駕駛行為確係行駛左轉車道未遵守左轉指示,而被
告復未能舉證對本件事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足認被告駕
駛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當具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17,979元
(含零件金額4,162元、鈑金3,700元、烤漆10,117元)等
節,有前揭估價單可佐,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年6月,有
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年3月13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2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3,700元、烤漆
10,117元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233元(
計算式:416元+3,700元+10,117元)。又上開金額亦未
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真瑛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真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文。復查,系爭車輛雖因被告未遵
守左轉標線行駛之過失,而發生擦撞受有損害,惟本件事故
發生時,訴外人謝國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側車道左轉
,本應注意與左側車輛之間隔距離,惟據其於製作談話紀錄
時稱:我當時綠燈左轉下交流道,於文化一路、龜山一路口
時,對方的車行駛在最內車道左轉車道卻直行,就撞到我車
體左側,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距離,因為我以為他也要
左轉等語,足見訴外人謝國旺確實有未注意與左側之肇事車
輛保持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與被告注意並保持與鄰車之安全間隔
,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
,則由被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9,963元【計算式:14,233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
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9,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
3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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