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60號
原 告 林子華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林安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安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