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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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37號
原 告 台灣省勞工之友社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鐘
被 告 蔡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15時
許,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殃及伊辦公設
備及文件檔案毀損、門窗玻璃破裂,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在新竹,得知系爭火災消息
才趕到現場,根據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是煙蒂造
成,發生地點在50之1號屋頂,應是樓上住戶從窗戶將煙蒂
丟出。又原告要求伊賠償玻璃之金額過高,其餘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於106年
12月14日14時41分許發生火災,起火處:2樓隔間牆附近;
起火原因:菸蒂。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
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
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
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
,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固提出統一發票、申請書、現場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9至21、37、49至59頁),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
,依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2樓隔間2東
南側附近,經檢視1至2樓南面電源配線皆未發現短路熔
痕;另據蔡乾榮談話筆錄所述:「愛國西路50-1號已無接
電使用」等情;由以上所述研判,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應無。
2.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後,未發現有瓦斯爐具及烹煮情
形,亦未發現有使用蠟燭、精油等情形,故研判因爐火不
慎或使用蠟蠋、精油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
3.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後,未發現有爆竹煙火燃燒物,
附近道路上亦未發現有施放爆竹煙火殘留物情形,故研判
因燃放爆竹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
4.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後,未發現有施工用具及施工情
形;另據蔡乾榮談話筆錄所述:「現場有請裝修人員於11
月9日先來查看,尚未開始施工」等情;由以上所述研判
,因施工不慎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
5.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後,未發現有化學物品、易燃物
質自燃燃燒情形;另據 林長煌 (愛國西路50-3號水果行老
闆)談話筆錄所述:「1樓僅放置水果、紙箱等物品」等
情;由以上所述研判,因化學物品、易燃物質自燃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應無。
6.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後,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
證,並查50-1號1樓通往2樓樓梯已拆除,且1樓有設天
花板將樓梯開口封閉;另據林長煌談話筆錄所述:「火災
前沒有看到可疑的人,當時我們有營業騎樓都有人,未發
現有人打開鐵門,門都是關閉的」,並據 許昭亮 (愛國西
路48巷10號住戶)及 許家誠 (在愛國西路54巷1弄2號花
園酒店前排班計程車司機)談話筆錄所述:「火災前沒有
看見起火建築物後面的愛國西路54巷弄有人進出,也沒有
聽到可疑聲響」;再據蔡乾榮談話筆錄所述:「除了我及
水果攤的人會進入外,有部分的房屋仲介會來看房屋,就
水果攤人員表示最近幾天沒有人來看房屋,沒有投保火災
險,沒有與人結怨,50-1號2樓是封閉的,沒有辦法進入
及放東西」等情;由以上所述研判,因人為縱火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
7.經現場勘察後研判起火處為愛國西路50-1號2樓隔間2東
南側附近,經查起火之3棟建築物,已年久失修平時無人
居住在內,部分屋頂、木板牆等已破損嚴重,並於勘察時
發現隔間2東南側木板牆已受燒碳化、燒失嚴重,附近油
毛氈屋頂已受燒失、碳化嚴重,另發現部分木柱及支架已
遭白蟻蛀蝕嚴重,呈多孔狀樣態;另據蔡乾榮談話筆錄所
述:「起火建築物的土地是95年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房屋
產權是106年8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因建築物有部分受
損,106年11月9日有請 謝錦誠 先生至現場預先查看,日
後準備裝修,50-1號及50-2號屋頂有破損,皆有漏水情形
」等情;而現場50-1號2樓東南側屋頂油毛氈及蛀蝕木材
經採樣後送本局火災實驗室分析結果:油毛氈以熱裂解儀
分析後,於150℃開始熱脫附或裂解,蛀蝕木材以熱裂解
儀分析後,於250℃開始熱脫附或裂解,另查日本東京消
防廳實驗得知香菸放置時中心溫度約736~839℃,外圍溫
度約206~389℃,並於勘察時發現,起火建築物東、西2
側相鄰之建築物皆有人員居住使用,且外牆有窗戶開口,
火災前若有火種(含未熄煙蒂)掉落於愛國西路50-1號2
樓屋頂破損處或可燃物上方,經一段蓄熱時間後引起燃燒
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
8.現場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不慎、使用蠟燭或精油、燃放
爆竹、施工不慎、化學物品或易燃物質自燃、人為縱火等
因素後,因遺留火種(含未熄煙蒂)引燃可燃物致擴大燃
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五)結論:臺北市○○區○○○路○○號、50-1號及50-2號
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析結果等
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引燃可燃物致擴
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3
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27447號函覆(見本院卷第95頁)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至15頁內容可按(置於卷外)。
㈢由上可知,系爭房屋雖屬被告所有,惟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推論,應以遺留在系爭房屋現場之火種(含未熄菸蒂
)引燃之可能性高,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火種之存
在既獨立於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要難認系爭火災為系爭房屋
所致。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第三人失火所致,非因工作物本
身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自有
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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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數量│單價│小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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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戶玻璃碎裂│4扇│2,600元│10,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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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型冷氣│2台│13,200元│27,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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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簾布│4窗│2,700元│1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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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繳燒毀重新配線│4組│1,000元│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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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機│4具│499元│1,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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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打掃清運垃圾│1日││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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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加班費│3人││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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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身心受創求償│3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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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洗照片│22張││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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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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