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承聰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
捌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
仟陸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
港幣69,630元×104年7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日現金賣出匯率為
4.067元=283,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