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79號
原 告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于喬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吳米芸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于喬,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0
3年5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同所105
年4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
院卷第58頁、第144頁),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林于喬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金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4(下稱系爭5樓之4建物)、5樓之12(下稱
系爭5樓之12建物)之房屋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就上開2建
物,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與原告,收費標準為每坪每月50元,
如未繳原告並得按週年利率10%收取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
1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0,32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其先前係因認原告對上開2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
式有誤,所以才未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該大樓內系
爭5樓之4、5樓之12建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就該2建物
,應按建物面積,按月繳交管理費與原告,收費標準為每坪
每月50元,如未繳原告並得按週年利率10%收取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未繳上開2建物之
管理費,共計34個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規約、系爭大
樓98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住戶規約增修定案、
原告之報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
22-1頁、第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2建物之登
記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該等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再系爭5樓之4建物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管理
費,於計算時,就該建物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建
物(下稱系爭26建號建物)部分,應有部分以10000分之42
計算,系爭26建號建物之面積則需扣除該建物地下1樓59.9
2平方公尺、地下2樓738平方公尺後,以1239.59平方公
尺計算,加計系爭5樓之4建物登記面積28.22平方公尺及
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6.5平方公尺後,系爭5樓之4建物自
101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應繳管理費之面積為39.9平方
公尺【計算式:(1239.59×42/10000)+28.22+6.5=
39.9(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12.1坪(
計算式:39.9×0.3025=12.1);另系爭5樓之12建物自10
1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管理費,於計算時,就該建物
共有系爭26建號建物部分,應有部分以10000分之143計算
,系爭26建號建物之面積亦需扣除該建物地下1樓59.92平
方公尺、地下2樓738平方公尺後,以1239.59平方公尺計
算,加計系爭5樓之12建物登記面積21.81平方公尺及附屬
建物之陽台面積3.6平方公尺後,系爭5樓之12建物自101
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應繳管理費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
計算式:(1239.59×143/10000)+21.81+3.6=43.1
】,即13坪(計算式:43.1×0.3025=13),上揭諸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3頁),並有系爭
5樓之4建物及5樓之12建物登記謄本、系爭26建號建物之
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04頁
),亦堪認定。
㈣則系爭5樓之4、5樓之12建物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5
月止應繳管理費之面積各為12.1坪、13坪,系爭大樓應繳之
管理費每坪每月則為50元,俱如前述,依此計算,上開2建
物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各為605元、650元,是
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就該2建物欠繳之管理費分別為20
,570元(計算式:605元×34=20,570元)、22,100元(計
算式:650元×34=22,100元),合計42,670元,原告逾此
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以被告積
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與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
原告得依年息10%收取遲延利息,已經認明如前,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之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42,670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