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被 告 黃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季婷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
101年2月27日10時48分,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大愛園區前,因直行時欲
撿拾車內物品而未注意前方車況,致撞擊對向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後系爭車
輛送往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238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
5,500元及零件12,7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
張季婷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因撿拾物品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系爭車輛,為此張季婷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
,238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即保險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行車執
照、裕益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裕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受損照片及零件折舊計算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查核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1,238元(含工資
3,000元、烤漆5,500元及零件12,738元),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28日領照
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致生損害之10
1年2月27日止,實際使用為2年2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10,則前揭零件費
用之折舊額為4,600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即12,738÷(5+1)≒2,123;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5使用年數,即(12,738-2,123)
×1/5×(2+2/12)≒4,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8,138元(12,738-4,600=
8,138),再加上工資及烤漆,總計為16,638元,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