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世雄
       杜海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雄、杜海勇、陳金成各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至原告王世雄、杜海
勇、陳金成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
告王世雄、杜海勇、陳金成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93,4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衛保全員,每月薪資20,000元。
詎被告公司並未為渠等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每
月工作時間240小時,國定假日亦未休假,乃被告公司均未
給付加班費,更溢扣健保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依基本工
資計算之平日加班費計58,85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計11,894
元並返還溢扣健保費計4,800元,另各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計17,93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7條、第39條、民法
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密封袋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見本院卷
第22頁、第3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17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平日加班費計58,85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計11,894元並返還
溢扣健保費計4,800元,合計75,545元【計算式:58851+11
894+4800=75545】,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各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計17,931元至渠等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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