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謝環 如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部
分均為一萬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一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號三十六樓之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
度鎮專字第七四八三0號收件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訴外人 曹柏良 購買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
之2土地及其上同段415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36樓之6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茲因訴
外人曹柏良前向訴外人 王雅泙 購買系爭房屋時,王雅泙表示
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屋於90
年7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予被告,權利存續期
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為止,以擔保上開借
款。詎伊欲清償上開借款,遍尋被告無著,乃於102年11月
11日為被告之利益提存35萬元清償上開借款,是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
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
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
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已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情,業
經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2225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442號提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抵押權設
定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無由存在
,原告基於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額3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600元
合計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