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號異議人 李丕屏 相對人 李丕準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取智字第10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7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3月10日(110)取智字第101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3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3月24日、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檢附有關106年度存字第3077號提存物件之相對人李丕準,以109年4月30日中研院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異議人自行向法院申請領回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另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或第9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依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其中之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占有使用不動產,請求返還不動產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異議人返還不動產,並給付相對人李丕準新臺幣(下同)3萬5998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李丕準超過3萬2662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前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供擔保而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106年2月20日執行查封後,異議人為免遭假執行,始於106年4月20日依系爭判決主文第9項以3萬5998元向本院提存所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4月24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宇字第3512號函,塗銷查封登記,並說明塗銷查封登記係因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係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忠110執科癸字第1號函領取為由,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該函係函覆異議人聲請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以系爭提存事件實係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一節,有本件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與函文可證。由此可知,本件相對人前已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異議人係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要件不符,原處分依此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非無據。異議人亦未證明本件有何其他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
又,異議人雖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判斷依據。是縱前開不當得利事件已判決確定,判決內容或已實現,亦非謂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之損害。再者,觀之該確定判決內容,異議人並非獲本案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異議人依該確定判決所應為之給付,亦非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且異議人未舉證相對人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以此逕謂相對人就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結果,無受有損害。又相對人雖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異議人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等相關證據資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不符,併此敘明。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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