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御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御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七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 國瑋 支付損害賠償金。
未扣案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之「 黃定國 」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童御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 黃國瑋 所提供民國107年4月29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黃定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黃國瑋、黃定國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合法方式獲取錢
財,竟為本案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黃定國外,也已造成黃國瑋實際上之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獲黃定國之宥恕,亦與黃國瑋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
經自白不諱,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567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黃國瑋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1.被告在未扣案107年4月29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之「黃定國」簽名、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經交付黃國瑋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已與黃國瑋以賠償新臺幣16萬元達成和解,黃國瑋並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償還,本院認若再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無異於剝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黃國瑋之受償,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㈦而若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
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黃國瑋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童御茹應給付被害人黃國瑋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㈠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分期匯款給付黃││國瑋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時為止。匯款帳戶為中壢龍岡分局,││戶名 邱珮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8號被告童御茹(原名 童紫冰 )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里○○路○○○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御茹(原名童紫冰)明知其配偶黃定國從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台北火車站旁之京站百貨處,向黃國瑋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且於黃國瑋提供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黃定國之簽名、指印各1枚,虛捏黃定國同意擔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不實情節,致黃國瑋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足生損害於黃定國、黃國瑋2人,期間童御茹另有簽發同金額之本票1紙,以取信於黃國瑋; 嗣童御茹 取得黃國瑋交付之上揭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黃國瑋按上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聯絡電話致電予黃定國,黃定國否認有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押指印,且與黃國瑋分別具狀至署、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黃定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御茹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童御茹於案發時地│││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向告訴人黃國瑋借貸上揭││││款項,且非經其配偶即告訴││││人黃定國同意,即擅自於上││││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黃定國││││姓名並按壓指印為憑之事實││││。│├──┼───────────┼────────────┤│2│告訴人黃國瑋、黃定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人 王品叡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3│107年6月20日刑事告訴│全部犯罪事實。│││狀及其檢附之證物一至四││││、107年11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之告證一至││││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詐欺所得16萬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告訴人黃定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