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宗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李孟青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3至16頁、第77至78頁)」、「被告潘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持一字起子行竊,該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告訴人李孟青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5頁、第7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一字起子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潘宗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0
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凌晨零時前某時許,攜帶足供作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李孟青居所,並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門鎖後侵入住宅(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孟青所有之平版電腦、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各1具,得手後離去。惟於同日上午4時33分自行將竊得物品以放置李孟青所有輪椅上之方式歸還。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孟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擷圖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被告抵押住宿費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被告抵押住宿費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已自行將竊得物品歸還,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