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頁),上開吸食器既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王政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坦承於110年2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796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7967)各1份被告確有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尚未逾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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