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十九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范呂 蘭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君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權路268巷由南向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民權路
268巷與光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民權路268巷口劃有讓路線),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作減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范呂蘭容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街由東向西往經國路1段方向行駛,亦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范呂蘭容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第3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林怡君受傷部分因其已對范呂蘭容撤回告訴,故另就范呂蘭容為不受理之判決)。 嗣林怡君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君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承肇事並自白犯罪,使本案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
范呂蘭容受有上開骨折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審理時並與范呂蘭容之告訴代理人 范浩東 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復本案范呂蘭容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29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范呂蘭容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林怡君應給付被害人范呂蘭容新臺幣(下同)共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匯款給付 陸萬 元,餘款陸萬元││分期給付,於每月三十日前各匯款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時││為止。││㈡匯款帳戶為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戶名范浩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57號被告林怡君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呂蘭容
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民權路2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民權路268巷與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范呂蘭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光華街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因而與林怡君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怡君受有左手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范呂蘭容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第3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林怡君、范呂蘭容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范呂蘭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范呂蘭容於警詢及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查中之供述。│,辯稱其車速不快,應無過││││失等語。│├──┼───────────┼────────────┤│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被告林怡君、范呂蘭容因本│││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1、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筆錄、監視錄影照片及道│告林怡君、范呂蘭容行│││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至上開路口時,均未煞│││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停或減速,均有過失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實。│││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2、被告范呂蘭容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之事實。│││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3、鑑定意見認被告林怡君│││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為肇事主因,被告范呂│││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蘭容為肇事次因。│││108年10月17日函覆鑑定││││意見書等。││└──┴───────────┴────────────┘
二、核被告林怡君、范呂蘭容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范呂蘭容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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