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虓夢選任辯護人蔣美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虓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2月26日」部分,應更正為「10月2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虓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號卷第10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虓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雅莉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訴第89號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0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號卷第10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53號被告劉虓夢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雅莉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虓夢與黃雅莉為OO,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均明知2人業經臺灣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24號、第8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雙方不得對對造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使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劉虓夢與黃雅莉2人均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1月4日20時45分許,黃雅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使用吸塵器吸劉虓夢頭部、臉部之方式違反保護令,經劉虓夢欲持手機蒐證之際,黃雅莉又以吸塵器將手機拍打在地;劉虓夢因遭挑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黃雅莉推倒在地,導致黃雅莉頭部撞擊櫃子尖角,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額8.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違對黃雅莉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劉虓夢、黃雅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虓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手推黃雅莉,致黃雅莉撞傷之事實。2被告黃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3證人 劉子榕 之證述被告劉虓夢、黃雅莉有發生爭執之事實。4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2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虓夢、黃雅莉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劉虓夢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巷之傷害罪嫌,被告劉虓夢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