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華犯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華與 王秀珠 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中廣場先後搭乘電扶梯,陳榮華明知於該電扶梯上王秀珠並未碰觸到其臀部,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臺北車站內誠品中廣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對王秀珠稱「妳摸我屁股」之不實言論,及對王秀珠辱稱「髒女人(臺語)」、「不要臉的女人(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王秀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榮華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王秀珠於107年6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中廣場先後搭乘電扶梯,並於臺北車站內誠品中廣場處,對告訴人稱「妳摸我屁股」、「髒女人(臺語)」、「不要臉的女人(臺語)」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當天搭電扶梯下樓,其皮夾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因告訴人突然摸其屁股,其以為是小偷,就問告訴人為什麼摸其屁股,告訴人便一直罵其「臭男人」、「不要臉」等語,其才回告訴人「髒女人(臺語)」、「不要臉的女人(臺語)」,其只是在學告訴人講話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柳建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當天在電扶梯口遇到被告,因被告手推嬰兒車,嬰兒車上有一隻狗,還有新郎、新娘的玩偶,其覺得被告很奇特,所以其搭乘電扶梯的當下有注意不要碰觸到被告,但被告竟以手指著其,對其稱「妳摸我屁股」、「髒女人(臺語)」、「不要臉的女人(臺語)」之言論,並以手左右撥弄拍自己的屁股等語,證人王秀珠上開證述,核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在下樓電扶梯入口處,推著1台嬰兒車,正轉身背對電扶梯,欲以反方向之方式搭乘下樓電扶梯,此時告訴人從被告後方經過,先一步搭乘電扶梯下樓,被告在告訴人經過其身邊後,用手不停在自己臀部後方搧動,告訴人於電扶梯上並無觸碰到被告臀部等情相符,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復佐以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明知於該電扶梯上告訴人並未碰觸到其臀部,竟無故為「妳摸我屁股」之不實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對告訴人稱「髒女人(臺語)」、「不要臉的女人(臺語)」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告訴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為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故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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