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7年度緩字第112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0.054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書寧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0541公克)經送鑑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上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為之違法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蝴蝶谷旅社內,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郭書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簽併106年度毒偵字第9920號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21日以10
7年度上職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8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920號、107年度緩字第1127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347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438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見
107年度緩字第1127號卷、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下稱毒偵第1496號卷)第43頁正、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9920號卷(下稱毒偵第9920號卷)第20頁)在卷可考。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第1496號卷第10至12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71公克,淨重0.0569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0541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第1496號卷第33頁)。是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除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更正外,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本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並準用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稱:扣案物品為伊所有,伊不要了等語(見毒偵第1496號卷第28頁),即係已對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毋需裁定命被告參與程序,即得逕行裁定,亦併此敘明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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