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源指定辯護人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11號、第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洪聖源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不得非法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上述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收受友人「 黃忠義 」(真實身分不詳)所寄託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
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均藏放在上址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方於107年7月10日搜索上址,當場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其後因鑑定採樣
4顆試射,剩餘8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洪聖源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9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
86、118、121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為證,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2顆為憑。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10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73392號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29至34頁),足證上述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自白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不得非法寄藏,竟因友人請託,不顧法律禁令,受寄代藏上述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時間長達7年,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因兼具槍枝及子彈,對於公眾人身安全具有更高危險性,犯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寄藏期間未經查獲試射槍彈或用於其他犯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漁港搬運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8顆(原有12顆,經採樣4顆鑑定試射後剩餘
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鑑定所用子彈4顆,均因鑑定試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寄藏槍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