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捷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捷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許捷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所取得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公司跟伊承租帳戶的金額等語(見偵字第22322號卷第10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22號被告許捷怡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捷怡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期(10天為1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6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秋蓮 ,向陳秋蓮佯稱先前購物程序有疏失,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秋蓮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1分許、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林口郵局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許捷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捷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資訊,對方表示因公司資金龐大,需要多本帳戶辦理節稅,請伊提供帳戶,可以每個月3萬6,000元之代價向伊租用2個帳戶,伊才會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陳秋蓮於上開時間被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在科技工廠工作,並非全然無智識、經驗之人,而被告與索取帳戶之他方素未謀面,竟未採取任何防範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即以每帳戶10天為1期獲取6,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又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交帳戶資料前,曾詢問對方「那我如何確定貴公司不會騙人」等語,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清楚對方所指分散資金節稅是否合法,是其既曾對此租用帳戶行為之合法性存疑,猶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實與常情未符,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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