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文祥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解除、變更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所為命周文祥於每週一、五晚間六時至九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周文祥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應於每週一晚間六時至九時之間至工作地點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文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定期於每週一、五晚間6時至9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惟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自106年9月起即加盟「滕田超新鮮十元壽司店」擔任高雄大社店店長,有正當工作且收入穩定,另有配偶、2子及父母親須由被告照顧扶養,被告並無逃亡或逃避司法審判之虞,另因被告之子於今年7月將出國赴日比賽,因係國中生而仍須家長陪同,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又因被告現於大社賣壽司,報到地點係位在鳳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收攤後已晚上10點多,趕去鳳山報到後再回家多已深夜,且每星期須報到2次亦甚不方便,故請准許其不用再至警局報到,或減少報到次數或更改報到地點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目的在於保全被告進行偵查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其範圍雖較諸限制住居更廣,仍屬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9號、79年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依其陳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自106年4月20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進止接見通信(參本院聲羈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於106年6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
2月(參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裁定命被告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且應於每星期1、5晚間6時至9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在案(參本院106年偵聲字第26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訊問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被告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命令,然被告前於
106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亦曾前往克羅埃西亞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等語(參警二卷第253頁),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又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若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諭知此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本案審理程序既尚未完結,被告有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於本案係身居詐騙集團之要角,其前亦曾遠赴國外即克羅埃西亞從事詐騙機房工作,益徵其有相當之能力籌組詐騙機房且得於國外長期居住生活,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命令,實有藉此長期滯留境外之虞,勢將影響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命令,尚難准許。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子因仍為國中生而須家長陪同至日本參賽此節,惟因被告尚有配偶,且為家管,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參本院審訴卷二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349頁),其配偶應仍可陪同前往參賽,故此並非得據以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再被告雖仍有定期報到之必要,惟本院衡以被告現於大社工作,且有家庭成員數人須待其扶養(參本院本院審訴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6頁至第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49頁),認其對工作、家庭等客觀社會條件之羈絆並非相當薄弱,故定期報到之次數得酌減為每週1次,並考量被告所稱報到處所之方便性(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3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爰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地點,而諭知被告應於每星期一晚間6時至9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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