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上訴人 潘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轉讓禁藥1罪刑之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及相關之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情節,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10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第一審判決第7至8頁),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轉讓之安非他命屬藥事法之禁藥乙節,說明如何依其前科素行及於法院之陳述等而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5頁)。經核採證合於證據法則。㈣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濫用權限及採證違法云云,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