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田家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2時48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右轉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並攔停稽查,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0月29日透過網路平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00000000號交通裁決與當時情況不符,原告當時確有禮讓行人通行,該舉發員警攔下原告告知違規行為並告知罰鍰為600元,原告反駁,該員警取出錄影影片並開立罰單,影像中原告確實有禮讓行人先通過後駛過該路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107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原告駕駛RBF-1596號車行行○○○區○○○路與學府路口時,由學府路左轉(按:應更正為右轉)中正東路時未停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過卻直接穿越,當時舉發員警於該路口執勤見狀攔查,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通過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另原告指稱舉發與事實情況不符一節,經查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舉發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據以裁處罰鍰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事實,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1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71342號函(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3頁)、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系爭汽車於學府路右轉中正東路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適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中,而系爭汽車右轉行駛時,未停等禮讓行人卻直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業據卷附採證錄影影片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影片第20秒時出現在畫面左側正要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斯時該行人穿越道上有二位成人手牽一位小孩行走其上,而系爭小客車自行人行進方向前穿梭而過,該等行人根本緊鄰系爭小客車右側,系爭小客車與該等行人距離顯不滿一個行人穿越道格線之寬度,亦即不滿一個車道之寬度,系爭小客車更未有任何暫停行為而直接右轉、由行人左側至行人前方右轉通過」等情,此有採證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公文信封)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7頁),為此,被告採認舉發機關員警採證,認原告核屬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具有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屬適法無誤。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確有禮讓行人通行云云為辯。然查,依本案採證光碟影片之內容,觀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依前揭採證錄影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彎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斯時該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其上,而原告駕車自行人行進方向自左往前穿梭而過,該等行人緊鄰汽車右側,更無任何暫停的駕駛作為,稍不留意絕對會因車輛死角之視線妨礙而有撞擊行人之危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則原告之此一行為顯然已影響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而與上開規定有違,就此原告所稱其有禮讓行人云云而否認違規,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