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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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 李采玲 被告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9日21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國中路及永亨路口停等紅燈時,當時被告校園內樹木因遭風吹襲,致斷枝掉落砸傷原告,並使其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遭砸壞,亦受有腳踏板等處破損、車體扭曲變形等損害。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能適時維護修剪其所栽植之黑板樹,而使黑板樹冠過於濃密茂盛,本已有過重易斷之危險,復臨強風來襲,以致生原告遭砸傷之結果,是以,原告之損害,確實為被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嗣於108年8月20日原告具狀補陳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且被告於調解不成立時不願開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故原告委請律師寄發108年8月2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27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查,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書面」需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應載明事項,不合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至少需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應載明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方能受理並通知請求權人補正相關事項。然觀之本件原告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未載明請求權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等年籍資料,復未敘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已有未合。再按調解程序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章第二節所定協議程序不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之請求與請求權人之協議程序如何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章第二節定有明文,可知國家賠償法之協議,係指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間就是否賠償、賠償之方法、內容及範圍等合意之程序,且由協議期日、地點之指定,由協議機關定之,是協議程序之進行由賠償義務機關主導;至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調解事件,調解委員本身並非事件之當事人,而係居於公正之第三人立場,依鄉鎮調解條例規定,為雙方進行調解,與前揭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所定協議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自不能以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取代國賠法之協議程序。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是否曾受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及進行協議,經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函覆稱原告未曾向該校提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有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108年9月6日新北永中總字第1088666173號函在卷可考,是以,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不成立,尚難認原告已踐行首揭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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