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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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六0號),被告於本院行通緝到案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