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書、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景德鎮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各一份為釋明。經核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九十二年度亦無工作及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加以其罹患輕度精神障礙及重鬱症,並符合高雄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認聲請人應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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