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一甲工業區內飲用補藥酒,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街家中,於翌日(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至臺南市○○路○號前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檢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員警遂於同日時四十分許,對甲○○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數值。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調查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一份;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被告雖辯稱:伊酒後仍能安全駕駛汽車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且於受訊時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觀察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本次係二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