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簽注錄音帶壹卷、倍數表貳張、六合彩簽賭帳單壹張、簽單便條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簽注錄音帶壹卷、倍數表貳張、六合彩簽賭帳單壹張、簽單便條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斷處。爰審酌被告經營期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簽注錄音帶壹卷、倍數表貳張、六合彩簽賭帳單壹張及簽單便條貳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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