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竊盜所攜帶之鐵鎚一支,係金屬材質,前端鈍重,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竟竊取高雄縣彌陀鄉鄉公所之公共設施白鐵護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影響公眾行走安全,惟所竊得白鐵護欄價值約一萬六千八百元,因為警查獲而由被害人高雄縣彌陀鄉鄉公所全數領回等危害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於警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