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況果如被告所辯係網友將蟑螂藥交付伊且網友要付錢,而伊當時還在管制門裡等情,則當時管制門既已因蟑螂藥未消磁而發出聲響,被告理應將網友所交付之蟑螂藥放回店內架上,以免瓜田 李下 之嫌,豈會往外逃逸甚且藏放於隱密之內褲處,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甚難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犯本件竊盜,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並不知悔改偷竊之惡行,惟念其年僅十九歲(000年0月0日生),所竊之物係威滅蟑螂藥二盒(價值約僅新臺幣二百一十元),所得之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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