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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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乙○○之匯款金額,由起訴書所載「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更正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儲字第0九三0七0三九三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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