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四行更補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第五行更正為:「...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證據則補充:現場照片二幀、扣押書、尿液送驗名冊、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各乙紙。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然其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且已對其家庭及社會造成負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一支,雖不能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