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提出欲執行之標的,未踐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致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四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就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