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五○(採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並自第二十五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繳納),此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參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未償,依兩造所訂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參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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