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程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家人共同租屋居住,現受雇於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6912元。聲請人陳稱其尚須負擔年邁且甫開刀之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惟查聲請人之母共育有3名子女,且每月領有敬老津貼年金3500元,如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標準,於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之敬老津貼年金3500元,與其他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應為2797元【計算式:(00000-0000)÷3=279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高於2797元之數額應予酌減;又聲請人陳稱其前妻並無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且因已有年紀、學歷不高,目前仍待業中,故其與前妻所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次、96年次)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故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708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自屬可採,此有租賃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影本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3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合計為360216元,於每月22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本院參酌聲請人尚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支配金額為26912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5003元後,每月僅剩21909元作為全家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母親扶養費2797元,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若以10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合計共22687元(計算式:8000+2797+11890),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5003元,其餘額為21909元,已低於上開22687元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還款5003元之更生方案已傾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