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騰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幫助該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告黃騰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區灣裡路62巷14弄10之1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億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性友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其索用,係擬供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聯絡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路0號「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門口,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旋即無償交予「阿賢」使用,嗣該人與同犯罪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先以無顯示來電號碼之門號撥打至 聶敏輝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聶敏輝恐嚇有賽鴿遭到攔捕,要求聶敏輝依其指示交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經聶敏輝與該集團成員議價後,最終議定以2,400元支付贖款,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該集團成員復以黃騰億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聶敏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內,指示其應匯款2,400元至 蘇志嘉 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聶敏輝心生畏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如數轉帳,犯罪集團於得款後放回賽鴿。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騰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甫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阿賢」之有人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賢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拿給他了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聶敏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就其遭恐嚇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被害人匯款單據、上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供參,綜合以觀,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某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而取得其交付之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次查,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極易自行申辦取得,且係極具個人專屬性之重要資料,若非特殊或急迫情形,否則本可自行申辦使用,無須任意向友人索用,亦無輕易替他人申辦之理,參照政府、媒體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因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是因為朋友有難就幫助他,如果阿賢將自己的門號做不法使用伊自己無法防止,且也知道想要犯罪的人通常會冒用別人的名義取得別人的門號或金融帳戶去犯罪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類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阿賢」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亦已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而被告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恐嚇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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