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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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志
葉致佳王孝慈李正方林佑儒陳政凱 劉駿騰 吳信樺 劉政寬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志、葉致佳、王孝慈、李正方、林佑儒、劉駿騰、吳信樺、劉政寬、王俊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政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盈志、葉致佳、王孝慈、李正方、劉駿騰、林佑儒、陳政凱、吳信樺、劉政寬、王俊欽與 張育銘 (另行審結)、 劉竣曜王維新 (劉竣曜、王維新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判決確定)、少年林○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併排行駛佔據道路之行為,將壅塞道路且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9日21時許,共議自臺南市○○區○○路1段「聖佛宮」出發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吳敬堂」廟宇拜拜,隨即由陳盈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致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孝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正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駿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竣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維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信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政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林○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餘不詳人士亦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多輛,與林佑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集結行駛前往上開目的地。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段、大灣路、南興路、大灣東路等路段時,沿途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道路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方據報後調閱上開路段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志、葉致佳、王孝慈、李正方、林佑儒、陳政凱、劉駿騰、吳信樺、劉政寬、王俊欽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育銘、劉竣曜、王維新、林○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渠等集結併駛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訛,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盈志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盈志、葉致佳、王孝慈、李正方、林佑儒、陳政凱、劉駿騰、吳信樺、劉政寬、王俊欽與張育銘、劉竣曜、王維新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或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集結眾多車輛,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道路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自足以使在道路上通行之公眾無所適從而生往來之危險;被告陳盈志等10人與張育銘、劉竣曜、王維新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集體併排行駛而佔據道路,彼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盈志、李正方、林佑儒、陳政凱、王俊欽於行為時,固均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林○進係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葉致佳、王孝慈、劉駿騰、吳信樺、劉政寬,於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並非成年人,縱與少年林○進共犯本案,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茲審酌被告等人集結車輛佔用車道併行駕駛於市區道路,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及用路人之不安,警察機關亦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遏阻此種行逕,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暨考量被告陳政凱前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始即自白犯行,被告陳盈志、葉致佳、王孝慈、李正方、林佑儒、劉駿騰、吳信樺、劉政寬、王俊欽等人則前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盈志等人均不曾因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0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等加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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