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017號、審理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牌照號碼五七九-Q九號營業大貨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柳諳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早於民國92年間已有竊取中油公司柴油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共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為造成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安定區抽水站之損失,所竊得之柴油價值,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牌照號碼579-Q9號營業大貨車上有被告李志煌所改裝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另一被告柳諳昇於本件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屬被告與共犯所有(見警卷第8頁倒數第4行、第20頁倒數第9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牌照號碼579-Q9號營業大貨車,係另一被告柳諳昇向綽號「黑仔」之友人(即 翁榮鴻 )所借用,並靠行登記於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柳諳昇及證人翁榮鴻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18至1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是上開車輛並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鐵製儲油槽│1個│置於後方車斗│├──┼───────┼───┼───────────────┤│2│藍色油管│2條│置於後方車斗│├──┼───────┼───┼───────────────┤│3│透明白色抽油管│1條│置於左側車身車斗下方鐵架│├──┼───────┼───┼───────────────┤│4│抽油馬達│1組│置於車身下方(開關置於駕駛座,│││││馬達尚未經員警拆除)│├──┼───────┼───┼───────────────┤│5│抽油管線接頭│2根│置於右側車身車斗下方│├──┼───────┼───┼───────────────┤│6│供遮掩用之保特│328個│置於後方車斗│││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17號被告柳諳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志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諳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8月1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李志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因緩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8號確定裁定撤銷後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許,由柳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李志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安定區安定抽水站,由李志煌持柳諳昇交付之貨車輸油管插入該抽水站柴油儲存槽後,柳諳昇再以車裝加壓馬達將柴油吸入貨車油槽之方式,竊取由 戴士程 負責保管之柴油8120公升,得手後並將竊得柴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得款朋分。嗣因戴士程於102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得悉柴油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週邊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志煌經傳未到,惟訊據被告柳諳昇就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戴士程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