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明和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車乾高幹108號電桿附近,於路邊臨時停車後,欲起駛並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車,適有 李進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進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骨骨折、顱底骨折、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大腦廣泛性損傷、深度昏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上顎動脈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缺血性腦損傷)等傷害而陷於重度昏迷,無法自行呼吸,須24小時仰賴呼吸器,無法行動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幾無痊癒之可能等情,而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 嗣吳明和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進義之妻 林秋凰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秋凰、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義之女 李淑惠 分別於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核交字偵卷第4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3頁);又被害人李進義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臉骨骨折、顱底骨折、大量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大腦廣泛性損傷、深度昏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併上顎動脈出血、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缺血性腦損傷)等傷害而陷於重度昏迷,無法自行呼吸,須24小時仰賴呼吸器,無法行動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幾無痊癒之可能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該院103年8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所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5頁,核交字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6頁駕駛執照影本),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於起駛迴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迴轉,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明和駕駛自小貨車,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李進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偵卷第6、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陷於重度昏迷,無法自行呼吸,須24小時仰賴呼吸器,無法行動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本件被害人雖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3年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有效期間,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仍屬有別,難認駕駛人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因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情形,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致與直行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目前仍陷於重度昏迷,無法自行呼吸,須24小時仰賴呼吸器,無法行動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哥哥同住、在科技公司工作、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兼衡其迄未能賠償與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