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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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黃世昌 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他合資人前於100年間對債務人 陳峻郎 在內之 黃榮圖 全體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判命債務人陳峻郎在內之全體黃榮圖繼承人將本件假扣押標的之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比例登記與聲請人在內合資人,惟相對人竟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50號查封系爭土地。但迄今已二年半,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且因上開假扣押登記存在,造成聲請人難以持前揭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陳峻郎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9號裁定准予對陳峻郎之財產在新台幣2,310萬3,2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件及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則陳峻郎怠於行使其對相對人之權利甚明,而聲請人為陳峻郎之債權人,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峻郎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參照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