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沛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沛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罰追訴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本次103年6月18日下午13時許,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併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提出其具有慢性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宋沛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沛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5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罰追訴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檢驗值8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宋沛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罰追訴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秀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