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2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劉蝶蘭   原住新北市○○區○○路2段228巷3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勝宏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張書銘,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
款項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至96年
7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陽信商銀新臺幣
(下同)79,209元之消費款項本金、利息尚未依約繳納,其
中本金部分為39,011元。又陽信商銀業於96年7月31日,將
上開消費款項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依約加給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關係戶查詢資料、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
據。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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