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王秉稼 原住臺北市○○區○○路4段167巷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冬
香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陳冬香 作為擔保。嗣陳冬香因積欠原告款項,而將對被告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
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並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1紙、債權讓
與書、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3年
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因屬對
被告為第二次公示送達,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103年11月
1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
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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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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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秉稼│25,000元│96年1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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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36,000元│96年2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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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21,000元│96年2月│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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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26,000元│96年2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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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28,000元│96年2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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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20,000元│96年2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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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39,000元│96年2月│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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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31,000元│96年3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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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19,000元│96年3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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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27,000元│96年3月│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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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17,000元│96年3月│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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