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係因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銀行代償卡專
用申請書「簽名與方案勾選欄」處之記載,兩造合意由本院
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合併請求之消費
借貸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代償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該代償卡清償被
告於其他銀行、金融機構積欠之帳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付
利息。惟被告自93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持代
償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清償其對其他銀行、金融機構
之欠款,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53元之帳款及
利息尚未給付,其中帳款本金部分為69,983元。又被告另於
94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
,並自立約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兩造並
約定被告應分60期清償本息,若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則其
餘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
款。惟被告至103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298,464元之
借款本金、利息未清償,其中借款本金部分為137,068元。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表、台新銀行NEW-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