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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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昭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昭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猖獗之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其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工具,助長此類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兼衡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承認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蕭昭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昭龍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嗣由該成員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清輝 所有之賽鴿後,依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106年1月4日前某時,以電話向陳清輝恐嚇如欲取回賽鴿須交付贖款,致陳清輝心生畏懼,而於106年1月4日15時25分,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5,030元至蕭昭龍上開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清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昭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業於102年間已經遺失,且提款卡也無法使用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陳清輝證述甚明,並有網路銀行之立即/預約轉帳資料1份、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聲請書1份、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紙、被告之郵局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鍾麗美(本院按下略)